新法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9/7/23 15:42:48】 【浏览次数:11906 次】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4月9日,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新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共20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提出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意见》强调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恶势力犯罪的方针,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这些要求有利于统一执法思想,确保“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相一致。

二是明确恶势力的具体认定标准。第一,突出本质特征,明确恶势力界限。该《意见》强调要将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作为审查判断恶势力的主要标准,同时明确规定,对于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或者因民间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这些规定标示出了恶势力案件与普通共同犯罪案件的界限。第二,界定恶势力成员,确保不枉不纵。认定恶势力,要求“一般为三人以上”。第三,细化认定标准,解决争议问题。实践中对于恶势力团伙的一些特征,诸如“经常纠集在一起”应当如何把握、“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如何计算、“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如何认定等,存在着认识分歧。该《意见》对以上问题逐一释明,有效解决了实践中的主要争议,为执法办案提供了明确依据。

  三是要求正确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见》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严惩“首恶”的政策精神,明确打击重点是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是强调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该《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指控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认定,可仅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裁定。这一程序性规定,充分保证了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及时知晓控审内容、有效行使辩护权利。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该《意见》明确,审理上诉案件时,一审判决未认定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二审不得增加认定,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可能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4月9日,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新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共有13条,分为3个部分:

一是明确“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界限。“套路贷”危害巨大,且已成为黑恶势力的一种犯罪手段,社会反映强烈。由于“套路贷”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和隐蔽性,人民群众容易上当受骗,司法机关也面临着甄别难、处理难的问题。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该《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并列举了常见的犯罪手法,为认定 “套路贷”犯罪提供了法律政策标准。该《意见》重点从主客观两方面揭示了“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本来面目。

  二是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首先,关于“套路贷”的罪名,该《意见》明确,对于“套路贷”构成犯罪的,根据其行为特征,符合哪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就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其次,关于“套路贷”的量刑情节。该《意见》对“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计算、既遂、未遂情形并存时如何处理等影响量刑的问题,以及涉案财产如何处置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最后,关于“套路贷”共同犯罪人的处理。该《意见》针对“套路贷”犯罪分工日趋细化、犯罪环节较多的特点,明确了将实施包括所谓“中介”在内的七类“帮助”“支持”行为的人员作为“套路贷”共同犯罪人处理的条件,实现了对“套路贷”犯罪的全链条打击。

  三是依法确定“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套路贷”犯罪往往具有被害人多、各犯罪环节实施地点分散等特点。为解决实践出现的新问题,该《意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和并案侦查作出针对性规定,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套路贷”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在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四类情形下,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为公正、高效执法办案提供了保障。

该《意见》还明确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套路贷”犯罪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依照管辖的规定处理或移送,确保人民群众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司法保障。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4月9日,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新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共12条,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软暴力”的基本概念。将软暴力界定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是列举了“软暴力”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表现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三是规定了“软暴力”手段客观认定标准。暴力手段一般直接对被害人的财产、身体造成损害或者伤害,“软暴力手段往往通过间接方式造成损害或者伤害,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滞后性,难以取得直接证据。对此《意见》对可以认定为“软暴力”的客观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包括黑恶势力实施的、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携带凶器实施的等情形。

四是明确了“软暴力”手段通常适用的具体罪名。《意见》对采用“软暴力”手段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等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如何定罪处罚作了明确规定,为准确认定采用“软暴力”手段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提供明确的指导意见。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4月9日,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新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有三个特点:

一是坚持依法全面查清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利益链条原则,实现执法办案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统一。

  《意见》强调要深挖细查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对涉黑恶势力组织和人员的涉案财产采取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避免黑财被转移、隐匿。处置的范围既包括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也包括成员的财产,既有扣押的在案的财产,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处置等值财产。同时也规定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是强调对加大了涉黑恶财产的审查、处置力度。

  实践表明,黑恶组织盘踞多年,其财产成份、类型和流转情况相当复杂,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要彻底摧毁其财产基础,就要从“已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查“财产属性”并决定如何处理,也要从审查认定的犯罪所得财产查“财产去向”等,并判断是否需要“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要将两种方法有机相结合,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涉案财产属性难以认定”的问题,依法有效地对已采取措施的财产作出处理,必要时没收等值财产,最大程度地依法摧毁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

  三是强调了公检法机关在打击涉黑恶犯罪、处置涉黑恶犯罪财产时要形成合力。

  要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手段摧毁黑恶犯罪基础,强调了不同阶段政法机关的任务,特别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要逐步甄别黑恶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性质,明确权属关系,坚持抓捕涉案人员和查清涉案财产同步进行,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要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财产也要依法进行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解读

3月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条例》以安全生产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为依据,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体制、应急准备、应急救援等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应急工作体制。《条例》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监管部门分工负责、综合监管部门指导协调,基层政府及派出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职。

  二是强化应急准备工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条例》还对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应急值班制度,从业人员应急教育和培训,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三是规范现场应急救援工作。《条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等应急救援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解读

  日前,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办法》包括总则、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证据的收集与使用、协作机制和附则等六章共三十三条,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办法》对日常执法和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分别作出了规定,总体形成了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立案、立案监督程序“闭环”,强化了事故调查中各部门从立案到协调解决意见分歧的全过程协调配合,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性质认定、法律适用、责任追究等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办法》还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此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和使用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和事故调查组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办法》着力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常态化协作机制,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明确本单位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三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上网公布生效判决、裁定并送达有关部门。四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情况。《办法》还明确了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双向咨询制度,要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解读

  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
  《规定》规范了关联交易内外部责任。随着经济发展,法人规模逐渐扩大,内部结构逐渐复杂,关联交易逐步增多。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通过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随意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于公司关联交易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明确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在此基础上,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全部营利法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相关行为人往往会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而进行抗辩。为此,《规定》为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给予受侵害的公司救济权利,强调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规定》明确,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结果上存在不公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依然可以主张控股股东等关联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行为中,在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而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
  《规定》规范了董事职务无因解除。《规定》还对公司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进行了规范,廓清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强调董事职务解除的随时性与无因性。《规定》明确了董事任期未届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也可决议解除其职务。同时规范了法院审理董事因职务解除与公司就补偿问题发生的纠纷时,应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指引。需要注意的是,职工董事不由股东决议任免,因此不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的情形。
  《规定》规范了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是公司直接融资的主要对象,依法维护股东权利,是依法保护营商环境的条件和基础。而中小股东由于其持股比例的限制,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规定》从中小股东利益出发,首先从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着力保护公司股东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已赋予了相应的司法救济,《规定》又进一步提出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明确公司至迟应当自作出分配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充分保护股东权利。
  《规定》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机制。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导致公司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以维持公司运营,避免解散。解决公司僵局一般采取股东离散方式来避免公司解散,但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受到诸多限制,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较为困难,通过在诉讼过程中指引股东协商解决分歧,以调解方式解决股东退出问题,对于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维持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有特殊的意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3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司法解释。该解释三,通过明确破产受理后借款的清偿顺序、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权限和程序等问题,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利,鼓励对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的资金支持,促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其重点是:

一、破产受理后的借款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有破产清算,也有破产重整。就破产清算来说,破产企业的财产要保值增值,或者将企业作为整体营运资产出售,来使债权人利益更大化,这都需要维持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重整程序中,确保企业在进入程序后继续经营,是促进企业重整成功的必要前提。上述几种情形都需要向外借款,用来支付继续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员工工资和其他经营费用。对债权人来说,向债务人企业出借款项一定会考量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如何保障融资的安全,要有一个风险防范和合理预期,这样就很有必要在破产程序中明确对新借款项的清偿顺序。司法解释第二条重点就是解决这个问题,分四个层次作了明确,第一,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可以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得到清偿。第二,如果是债务人企业在此之前对外举债的时候,对特定财产已经设定抵押或者其他物的担保,那么新借款的清偿不能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第三,如果为继续营业发生的借款设定了抵押,而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最后一点,在破产程序中为继续营业发生新的借款,要遵守法定的程序,这个法定程序的要义在于需要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二、有关重大财产的处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处置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最终权利的主体,应当有权参与决定此类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这是确保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程序要求。虽然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只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但由于管理人此类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均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变价,从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地位规定来看,应当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这是对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补充。此外,本条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应当按照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明确了个别债权人的知情权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是对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一个重要保障。只有让债权人了解债务人企业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其表决权才能得到切实保障。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更多是从债权人集体行使权利的角度,从管理人履职要求的方面,规定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有关情况,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这种保障是比较完备的,司法实践中也给予了程序性的安排。但是,有的单个债权人有需求,在破产程序中需要更充分的了解债务人企业财务、经营方面的信息,以便于为行使表决权、监督权做充分的准备,这样的话,单个的债权人根据自己的需求去查询有关资料,对单个债权人来说就很重要了。之前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把握标准也不一。因此本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一是单个债权人需要查阅其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企业财务、经营信息等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应当提供,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二是当出现单个债权人提出查阅要求,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提供时,司法解释规定了救济途径,如果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责令管理人提供。三是单个债权人查阅有关的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这一条又规定查询人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要签订相应的保密协议。四是还有可能查询的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司法解释规定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公布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后公布,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对于推进我国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法治政府,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信息化的快速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修改完善。
  此次对条例的修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精神,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既在公开数量上有所提升,也在公开质量上有所优化;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体现近年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新进展、新成果,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条例修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断扩大主动公开。二是完善依申请公开程序,切实保障申请人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少数申请人不当行使申请权,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开展的行为作出必要规范。三是强化便民服务要求,通过加强信息化手段的运用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实效,切实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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