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19/12/4 10:29:19】 【浏览次数:11845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解读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新的资源税法将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将同时废止。新的资源税法与原条例相比体现了三方面的变化:

一是统一了税目。原条例中,国家层面列举了30多种主要的资源品种税目,其余没有列举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新税法将目前所有的应征税的资源品种都一一列明,共计164个税目,涵盖了目前所有已发现的矿种。

二是调整了具体税率确定的权限。按照现行规定,资源税按照不同的资源品目分别施行固定税率和浮动税率,浮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新税法明确,继续采用固定税率和幅度税率两类税率,对施行浮动税率的应税资源,其具体的适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

三是规范了减免税政策。现行的资源税减免政策,既有长期性政策、也有阶段性政策。对现行长期施行且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新税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对在开采原油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的自用资源、在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等免征资源税,对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20%资源税,对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深水油气田减征30%资源税,对稠油、高凝油减征40%资源税,对衰竭期矿山减征30%资源税等。

此外,新税法还明确,为了更好的适应实际需要,便于相机调控,税法授权国务院对有利于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免资源税,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以及因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减免资源税的具体办法。

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解读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土地管理法》坚持土地公有制不动摇,坚持农民利益不受损,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在充分总结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做出了多项重大突破,该法的修改对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现将《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亮点归纳如下:

亮点一:破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法律障碍

原来的《土地管理法》除乡镇企业破产兼并外,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只有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才可以出让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这一规定使集体建设用地的价值不能显化,导致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受到侵蚀。在城乡结合部,大量的集体建设用地违法进入市场,严重挑战法律的权威。在33个试点地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改革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的广泛欢迎。

新《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原法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同时,使用者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还可以转让、互换或者抵押。这一规定是重大的制度突破,它结束了多年来集体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同等入市的二元体制,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扫清了制度障碍,是新《土地管理法》最大的亮点。

亮点二:改革土地征收制度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征地规模不断扩大,因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凸显。33个试点地区在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多元保障机制等方面开展了多项制度性的探索。新《土地管理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改革土地征收制度方面做出了多项重大突破:

一是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原法没有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加之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使土地征收成为各项建设使用土地的唯一渠道,导致征地规模不断扩大,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生计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影响社会稳定。新《土地管理法》增加第45条,首次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采取列举方式明确:因军事和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以及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形,确需征收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这一规定将有利于缩小征地范围,限制政府滥用征地权。

二是明确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原来的《土地管理法》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年产值倍数法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偏低,补偿机制不健全。新《土地管理法》首次将2004年国务院28号文件提出的“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补偿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定,并以区片综合地价取代原来的年产值倍数法,在原来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用和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为被征地农民构建更加完善的保障机制。

三是改革土地征收程序。将原来的征地批后公告改为征地批前公告,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召开听证会修改,进一步落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整个征地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倡导和谐征地,征地报批以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必须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

亮点三: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长期以来,宅基地一户一宅、无偿分配、面积法定、不得流转的法律规定,导致农村宅基地大量闲置浪费,农民宅基地的用益物权难落实。33个试点地区在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宅基地有偿使用、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新《土地管理法》完善了农村宅基地制度,在原来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增加宅基地户有所居的规定,明确: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这是对一户一宅制度的重大补充和完善。考虑到农民变成城市居民真正完成城市化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这一规定意味着地方政府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退出宅基地。同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新《土地管理法》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明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亮点四:为“多规合一”改革预留法律空间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实现“多规合一”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随着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将不再单独编制和审批,最终将被国土空间规划所取代。考虑到“多规合一”改革正在推进中,新《土地管理法》为改革预留了法律空间,增加第18条,规定: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为了解决改革过渡期的规划衔接问题,新《土地管理法》还明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和城乡规划。同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亮点五: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

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是《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和宗旨。为了提升全社会对基本农田永久保护的意识,新《土地管理法》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增加第35条明确: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永久基本农田必须落实到地块,纳入数据库严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确定。

亮点六: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土地审批权限

原来的《土地管理法》对新增建设用地规定了从严从紧的审批制度,旨在通过复杂的审批制度引导地方政府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长期以来,地方对建设用地审批层级高、时限长、程序复杂等问题反映强烈。新《土地管理法》适应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对中央和地方的土地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按照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来划分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审批权限。今后,国务院只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农用地转用,其他的由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审批。同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取消省级征地批准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

亮点七:土地督察制度正式入法

为了有效解决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地方政府违法高发多发的问题,2006年国务院决定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督察。土地督察制度实施以来,在监督地方政府依法管地用地、维护土地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充分总结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实施成效的基础上,新《土地管理法》在总则中增加第五条,对土地督察制度作出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以此为标志,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正式成为土地管理的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2019年9月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以下简称《解释》)

   4类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为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解释》对此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包括: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各类考试作弊行为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何为组织作弊“情节严重”?解释规定了9类情形,包括: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司法解释重申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考试构成犯罪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加大对考试作弊犯罪惩治力度

  从非法获取试题、答案,到组织考试作弊,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这种考试作弊“一条龙服务”在现实中并不鲜见。

  解释规定,相关行为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解释还规定,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此外,司法解释明确了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和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针对不少考试作弊罪犯“重操旧业”,司法解释还对此类犯罪的职业禁止、禁止令和罚金刑适用规则作出了规定。

  

《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解读

日前,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加强执行难综合治理、深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出重要部署。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2016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三年来,执行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目标如期实现,并向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奋勇前进。在这一重要时刻,中央对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作出重大部署,充分彰显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坚定信念和坚强领导,有利于深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有利于展现我国依法保护产权、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和水平,进一步树立我国平等、开放、法治的国际形象。

  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加强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多方协作、多措并举,形成强大合力。要进一步推进执行联动机制建设,重点健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立健全查找被执行人协作联动机制;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对公职人员的信用监督,加大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重点完善“1+2+N”执行信息化系统,提升执行工作现代化水平;深化执行公开,加强执行管理,促进规范执行,依法保护产权;加大强制执行力度,切实增强执行威慑力;坚持改革创新,建立完善购买社会化服务、案件繁简分流、执行与破产有序衔接等工作机制,增强执行工作发展动力。要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重点加强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进一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市场退出、司法救助、责任保险体系等相关配套制度。

  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要确保《意见》落地生根,必须全面加强组织保障和工作保障。要坚持党对执行工作的绝对领导,推动各地党委将《意见》落实工作纳入工作督促检查范围;要依靠党委政法委的牵头领导作用,切实负起联动机制日常联络机构职责,强化各联动部门责任落实,健全执行工作部门协作联动机制;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加强舆论宣传工作,形成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执行的浓厚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 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解读

8月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 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要求,到2020年底,全国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基本健全,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全面建成。《意见》以两个“一站式”建设为主线,分三部分共计27条规定了推进工作的总体要求、工作措施和组织实施。其中,第二部分为核心内容,提出16条工作措施。

两个维度四个层次 三化四立一平台

《意见》第7条至第12条重点围绕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从“走出去”和“引进来”两个维度四个层次提出工作要求。“走出去”强调主动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为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司法保障。“引进来”是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类型多样的调解平台,引入各类调解人员,配备速裁法官或团队,按照自愿、合法原则,为当事人提供解纷方案和解纷服务。四个层次是从源头到诉前再到诉讼前后端的分层递进、繁简结合、衔接配套的多元解纷体系。此外,《意见》还强调推动建设应用在线调解平台,为当事人提供线上一站式解纷服务。

《意见》第13条至第22条对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作了规定,具体概括为“三化”“四立”“一平台”。“三化”是诉讼服务立体化集约化信息化。“四立”是案件“当场立、自助立、网上立、就近立”相结合的便民立案模式。“一平台”是诉讼服务指导中心信息平台。

《意见》明确,建立诉前调解案件管理系统,做到逐案登记、全程留痕、动态管理,并将诉前调解工作量纳入考核统计范围。

普遍开通网上立案 全面推行跨域立案

《意见》除了要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原则上当场立案外,还对网上立案和跨域立案服务两项重点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意见》明确,全面实行网上立案,做到凡是能网上立案的案件,应上尽上。对当事人选择网上立案的,除确有必要现场提交材料外,一律网上办理。对当事人选择现场提交立案申请的,不得强制网上立案。普遍推行跨域立案服务,设立专门窗口,建立就近受理申请、管辖权属不变、数据网上流转的联动办理机制,实现就近能立、多点可立、少跑快立。

全面实行网上立案和跨域立案服务是今年全国法院的一项重点工作。除了《意见》要求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为推动跨域立案服务工作,给全国法院下发了工作规范和技术规范,对工作开展和技术架构提出了要求。

打造“智慧诉讼服务”新模式

《意见》明确,扩展网上服务功能,全面应用中国移动微法院,打通当事人身份认证通道,提供网上一站式服务,加强律师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厅网线巡”服务平台一体化建设,实现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自动关联。开展全数据分析,科学研判各类矛盾纠纷发展态势和审判执行质效情况。加强诉讼服务网络信息安全防护体系建设,实现内外网信息可靠交换与安全共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解读

2019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通过最高法微信公号发布,91日起施行。

《规定》首先明确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对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获取裁判文书的,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规定》还明确,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对经查找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的,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通知会见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确保会见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准许。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

《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解读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实施《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落实修改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新出台的《规定》共30条,主要内容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本定位与职责、履职要求、工作机构配备、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监督程序、履职保障、文件的解释及时间效力等。新《规定》与以往历次规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文件相比,有着根本性不同,本质上是一份全新的文件。

《规定》确定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不再仅限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而是明确为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理论上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各类案件。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可以安排人民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巡回检察;检察建议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实等相关工作;法律文书宣告送达;案件质量评查;司法规范化检查;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其他相关司法办案工作。同时,人民监督员通过其他方式对检察办案活动提出意见建议的,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审查,及时转交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审查处理。

《规定》强调,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机构。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列入检察案卷。

《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解读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该《意见》主要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点任务和具体要求:一是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均衡发展,均衡配置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欠发达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建设,保障特殊群体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权益。二是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积极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党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职能、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国家重大经贸活动和全方位对外开放提供法律服务。三是创新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健全管理机制,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评价机制。四是加大保障力度,推进制度建设,加强队伍建设,强化经费保障,加强科技保障。

  • 上一篇: 新法解读
  • 下一篇: 新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