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编 辑:天贵律师事务所】 【更新日期:2020/11/9 9:18:24】 【浏览次数:10285 次】

                             新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重点解读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630日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简称“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全文同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施行。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全文分总则、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罪行和处罚、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以及附则六章、共计六十六条,是一部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兼备的关于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基本法律。该法同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实施。

一、立法的背景和缘由

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香港拥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财政税收权以及货币发行权等高度的自治权力。在国家安全方面,中央通过香港基本法授权香港特区政府自行制定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但香港回归以来23年的时间里,香港始终未能完成国家安全方面的立法,香港成为维护国家安全的短板。导致外部企图通过香港颠覆中央政权、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日益加剧,严重损害了香港和国家的繁荣稳定。2013年的占中事件、2019年因修例风波引发的动乱,都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严重损害了香港和国家的安全利益。尤其是2019年的修例风波,最终由特区行政长官宣布正式撤回《逃犯条例》修订,产生的影响十分恶劣。

在香港特区缺乏系统有效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的法律规制和执行机制,短期内可能无法自行解决的前提条件下,中央火速出击。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一个月后的630日,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最终出台。自此,香港特区建立了常态的国家安全立法和执法机制,香港国家安全立法和执法机制缺失的短板得以补齐。

二、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五大亮点

作为一部兼具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内容的综合性法律,本次出台的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有颇多亮点。

() 强调人权保护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总则第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作为一部体现国家维护国家安全公权力的法律,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在第四条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序号上位列立法宗旨和目的、香港法律地位、国家安全事务责任分担后,体现了中央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此外,为进一步落实人权保护,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还进一步规定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等条款。

() 罪行和处罚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规定了四类犯罪,即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恐怖活动罪、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就四类犯罪行为的具体构成和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他处罚规定以及效力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根据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行为,最高可判无期徒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犯罪,判处罚金、责令其暂停运作或者吊销其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等不利后果。

除此之外,构成犯罪的,同时剥夺相应的“政治权利”。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的立法会、区议会选举或者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公职或者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曾经宣誓或者声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员、政府官员及公务人员、行政会议成员、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区议员,即时丧失该等职务,并丧失参选或者出任上述职务的资格。

与此同时,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规定了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两大刑法基本原则。总则第四条规定,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 香港特别行政区当地维护国家安全的机构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机构包括:

1、 新设置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设立维护国家安全的部门;

3、在律政司设立专门的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和问责。成员包括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处处长、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负责人、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设立维护国家安全的部门,配备执法力量,具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意见。

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设立专门的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检控工作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该部门检控官由律政司长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同意后任命;该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意见。

这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为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需要,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开。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

()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除上述第()项规定的机构外,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还通过第五章专章决定在香港设置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作为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行使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力。

至此,维护香港国家安全的机构包括中央派驻机关和和香港当地设立机构。这也贯彻了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三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

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分工合作方面,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监督、指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但在必要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可行使管辖权。

据此,如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管辖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将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负责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且相关程序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 “长臂管辖”原则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三章第六节规定了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的效力范围,确立了香港国家安全事务的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和“长臂管辖”原则。

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长臂管辖”原则。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因此,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不仅可以适用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以及香港居民、组织实施的犯罪,还可以适用于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这将成为打击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利器。

三、影响和意义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是第一部在香港颁布生效实施的有关维护香港国家安全的专门法律,至此,中国维护国家安全立法的蓝图基本完善。1993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为遏制“台独”分裂势力企图分裂国家的行为,2005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公布施行;20092月,澳门特区通过《维护国家安全法》,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确立了维护国家安全的常态化执法机制。该法在香港建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机构、设置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将通过香港本地力量和中央派驻机构共同维护香港的国家安全。根据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该等机构履行在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独立职权,并可以在香港行使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警务处、律政司、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各司其职,维护香港的安定繁荣。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通过规定四类犯罪、确定刑罚与处罚、明确“长臂管辖”原则等,构筑起维护香港国家安全的城墙,成为打击境内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利剑。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相信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将有力震慑和沉重打击境内外试图在香港兴风作浪的势力,保障香港的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6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2071日起施行。

   《规定》全文共十五条,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定义和范围,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程序、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出庭效果保障措施、未履行出庭应诉义务的处理措施等作出规定。《规定》明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同样适用本规定。《规定》在以往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适度扩大了负责人范围,增加了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

  为保障重大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规定》明确,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明确列举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正当理由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规定》指出,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 

《规定》还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相关义务,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又出声”。《规定》指出,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针对个别地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积极、不配合的情况,《规定》列举了五项不履行负责人出庭应诉义务的具体情形,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的相关措施。《规定》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071日起施行。为做好《社区矫正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积极进行沟通协调研究,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下发各地贯彻执行。

《实施办法》作为与《社区矫正法》同步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司法体制改革决策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的要求,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着力解决工作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制定《实施办法》的总体思路:一是正确处理与上位法的关系,体现《实施办法》与《社区矫正法》紧密衔接的定位和特点,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实施办法》尽量避免重复,只进行衔接规定;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对属于“两高两部”职权范围内、有权决定的内容进行全面修订,尽可能细化,解决执法实践中的问题,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新形势新要求;三是坚持从实际出发,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不同,有些条款规定注意留有余地,避免绝对化,为各地制定具体规定和细则预留空间。

《实施办法》共59条,主要内容:一是旗帜鲜明坚持党的领导,对社区矫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将党的领导作为社区矫正的根本保证,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规范顺利进行。二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监狱,特别是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作出明确规定,构建科学高效的社区矫正执法体系。加强横向协调,细化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明确各方执法权限和法律责任,解决部门之间职责交叉,责任不清等问题。厘清了纵向职责,明确社区矫正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之间的工作关系,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主管机关,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向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工作开展情况,提请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三是按照社区矫正工作程序,对社区矫正各项措施作出明确规定,规范调查评估、接收入矫、监管教育、解除矫正各工作环节,提升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针对《社区矫正法》新的制度设计,对分类管理、矫正方案、矫正小组、外出审批、表扬、训诫、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提请逮捕等措施做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确保法律规定落实落地。此外,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部门意见,《实施办法》还增加了核实居住地、检察监督、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管理等条款,完善了相关内容,有利于健全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使其在教育矫正罪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中国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解读

7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规范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行职权相关活动,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安全,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规定》自20211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规定》。《规定》全文共七条,分别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庭审秩序维护、保障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人民法院安全检查、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司法警察如何履行职权作出规定。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制执行工作警务保障等司法改革工作要求,《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定位,新增加“在刑事审判中,执行强制证人出庭令”“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押解、看管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当事人”“保护正在履行审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等职责。同时,依法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处置妨害诉讼活动中具有的采取强制手段、提请强制措施等执法权限,标志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由“被动履职”向“主动执法”的转变。《规定》对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将产生深远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解读

    61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指导意见三》共9个部分19个条文,可分为四大板块。

    第一板块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据、时效与期间。

    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涉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一》具体规定的细化,特别是结合了2019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内容,明确了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延期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与授权委托手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域外公文书证无法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质证、申请延期提出答辩状与提起上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的中止等问题。

    第二板块包括:法律的查明与适用。

    受疫情影响,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最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和适用不可抗力及其类似规则。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涉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一》已经明确了我国法律中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所以《指导意见三》明确了适用我国法律的,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指导意见一》执行。

    对适用域外法律的,提出了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正确适用,特别指出“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国际条约的适用方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这一板块虽然条文不多,但能够为下级法院适用域外法律、国际条约提供指引。

    第三板块包括: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与海事海商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这一版块的内容,也是《指导意见一》的规定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领域的具体细化。

    第四板块包括:诉讼绿色通道和涉港澳台案件的参照执行。

    根据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的成果,《指导意见三》提出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中,要积极开辟诉讼绿色通道,优化跨域诉讼服务,健全在线诉讼服务规程和操作指南。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与疫情相关的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可以参照《指导意见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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