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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术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A县人,农民,住该县B镇C村第五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姚根胜,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银,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A县人,个体医生,住该县D镇蓉溪北路1号。

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下旬,原告陈某在苏州市打工期间,因下腹部疼痛到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经B超提示:“子宫前方囊实性包块”,建议手术治疗。原告考虑到在外地治疗有诸多不便,遂于10月26日回乡医治。1998年10月28日,原告由其父陪同到被告张长银诊所诊治。被告认为原告腹部肿块自己完全可以手术切除,经双方协商,约定手术费700元,在手术后付款。11月25日原告由被告陪同到A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B超提示:“右侧卵巢囊实性肿瘤。”被告于次日上午给原告施行了手术,逐层进腹后,被告见切口下腹部有一巨大肿块(大小约180×170×100毫米),此情完全超出术前所预料,由于思想准备不足,加之医疗条件限制,经与原告父亲协商决定终止手术,逐层关腹。1998年12月9日被告陪同原告到芜湖弋矶山医院入院治疗。12月24日,原告手术后病理切片检查,诊断:“右卵巢高分化浆液性腺癌,肿瘤表面显著坏死”。该医院对原告又采用了化疗法医治。而被告张长银虽拥有1993年6月“主检法医师”和1993年11月“主治医师”职称证书,但1998年8月A县卫生局核发的“张长银医师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其诊治科目为“西医内科”。事后,原告以被告给其治疗,不具备从事妇科手术资格,且手术不成功等事由申请A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1999年7月1日A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1999年7月1日A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一)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对于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鉴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原告自1998年12月9日到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0649.80元,因双方交涉未果,原告遂以被告不成功手术,造成其精神痛苦,虽经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但被告超出范围医疗,延误了其治疗时间加重了精神压力和恐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和精神损失费。

法院审理:

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诊所接受治疗,被告在接诊时违反核发的医疗范围,超出医疗规定,在原告病情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给原告施行开刀手术,致使手术不能成功,虽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超出医疗范围实施手术未成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同时也给原告在两次手术之间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所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依法判决:

张长银赔偿陈某医疗费700元,误工费225元,护理、营养、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125元。

点评:

点评本案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1、以精神损害赔偿,除《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可以提出外,对超出此范围的法律尚未作明文规定,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逐步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等方面,本案即是一例。《民事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也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上述二条均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条文中“民事责任”、“等费用”中来明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也并不排斥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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